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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同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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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同济
编号:4324 用户名:胶东在线网友 性别: 留言时间:2004/8/22 回复时间:
[胶东在线网友]
:
商品质量
律师您好:
我是一名加油站经营者,因工作疏忽,错将柴油卸入汽油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事故的卸油员已逃走),将这种混合油加给社会车辆,造成了一些车辆出现故障,对此,我们已经对加油客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道歉,然而当地工商管理部门仍然以“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为名,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我处罚。请问这种处罚是否合理。(我们并不知情,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赔偿道歉)
↑专 家 回 答
[同济律师]:
您好!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虽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有联系,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即你对受损客户的民事赔偿并不能成为你免除行政法律责任的理由。其次,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其既要符合实体规则,也要符合程序规则。从实体方面来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并参考质检总局的解释,掺杂掺假和以假充真的行为应以故意为限。当然,是否存在故意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断。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你的违法销售行为是故意的,就有权力对你进行处罚。反之,如果你认为自己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没有故意,也可以依法进行申辩并通过有关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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